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48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夏邑县**镇**村**号。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牌号为“A******”的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闵行区文井路由南至北行驶,遇民警设卡查处交通违法行为。被告人周某某于文井路南谷路十字路口不按交通指示灯行驶,故民警褚某某示意其停车接受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横穿机动车道并逆向逃逸,在其逃跑过程中将阻拦的民警褚某某带倒在地并逃离现场,造成民警褚某某身体多处挫伤。经鉴定,被害人褚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对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民警褚某某、证人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违法骑行电动自行车后拒绝接受民警依法执法,并骑车逃离致民警受伤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身份资料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3.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照片证实,民警褚某某的伤势情况。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丙会
检察官助理左黎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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