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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二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11994********,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湖北省京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由京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载孙某某行驶到京山市石龙镇太子山加油站内,因孙某某与加油站老板肖某某发生纠纷,肖某某遂报警,民警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发现周某某有酒精反应,便对周某某进行呼吸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6.0mg/100ml。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从当日提取的周某某血液中检测乙醇成份,含量为107.0mg/100ml。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笔录;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报告;4.指认照片及涉案车辆照片;5.讯问被告人、提取被告人血液光盘三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据《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晓莉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因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其处所,联系电话:18808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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