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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4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海宁市**街道**社区**号(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街道**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钱江西路皮革品牌风尚中心地方时,见前方民警设卡检查,为逃避检查而倒车,与后方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弃车逃跑,后被群众和民警抓获。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周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1mg/100ml。经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民警贾、方正等人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6.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湘绮

(院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572786****);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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