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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93********,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现住址柳州市柳北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且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G****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城中区解放北路与广场路交叉路口处,在等信号灯通行时睡着。2时许,侦查人员至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7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柳州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0.81mg/100ml。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且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韦冬迪

  检察官助理  赵  欢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 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一册、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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