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82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从业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任一审理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5时24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黑色戴纳肯野玛牌小型轿车,沿寿光市大沂路由南向北逆行至大沂路与侯镇商贸街路口北8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行,经鉴定周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9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行,可以依法从重处罚;其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认可本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蔺东明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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