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79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号,现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期**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0时27分,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欲开车回家,后强行驾驶停在路边的皖******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洒水环卫车)沿长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于当日0时35分行驶至**路**街交叉路口时,与庞某某驾驶的皖******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庞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并未停车,而是继续驾车行驶至希尔顿酒店处,将皖******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停在路边,之后乘坐出租车回到镜湖区华强广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91.4mg/100ml,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50.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庞某某、郭兆虎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巧玲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1册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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