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402041976********,初中文化,群众,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小区**栋**号,系宁夏晟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3月19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一大队罚款1500元,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6日22时11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宁A****Q号白色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武口区前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武口区民生小区门口处,因进入小区时与保安发生争执,后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半半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0952****);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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