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68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102281986********,个体经营,大专文化,现住嘉善县**街道**号楼**室(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2013年6月20日因犯赌博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1月2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8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5年8月17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再次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同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罚款15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2016年11月4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9年9月20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再次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罚款1800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0时13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吊销的状态下,酒后驾驶浙F9****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街道**路**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78毫克/毫升。后在医院抽取周某某血液进行检验,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在送检的周某某查获时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毫克/毫升, 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
5、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瑞雪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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