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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嘉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嘉某某**镇,公民身份号码230722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嘉某某**职员,户籍地嘉某某**镇,住该镇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黑FF**** 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嘉某某朝阳镇体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段位置时,被流动巡逻的公安执勤民警发现,执勤民警闪动警灯、鸣响警笛示意周某某停车接受检查,周某某未停车,后周某某将车停在水岸华府小区门前,下车向院内方向行走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周某某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96.1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当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医院接受血样采集,同年10月22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涉案车辆,附照片;

2. 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查获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 证人白某某等证言;

4. 被告人周某某供述;

5. 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康起升

书 记 员 胥  泽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 被告人周某某现取取保候审于嘉某某**镇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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