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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20〕Z3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66********,蒙古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现住**镇**村羊点。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8年4月8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

本案由阿尔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4时50分许,阿尔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省道203线557公里处执勤时,发现被告人周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涉嫌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经阿尔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静脉血液内乙醇成份为170.5323 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阿尔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曾受过行政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因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艳艳

检察官助理:王磊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阿尔山市。

2.案卷材料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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