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67********,汉族,文盲,务工,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住福建省罗源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闽01-*****号拖拉机由罗源县凤东环岛往罗源县起步镇港头村方向行驶,途经罗源县罗马景福城二期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拖拉机突然熄火,向后溜车,车尾与紧随其后约2米远的被害人邱某某驾驶的闽0A****号轿车相碰(未造成人车明显损伤)。报警后,公安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周某某呼出气体乙醇含量为75mg/100mL,之后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某带至罗源县医院抽取血样并依法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8mg/l00mL。经罗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邱某某不负本事故责任。2020年1月14日,被害人邱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1月8日事故发生后停留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相关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及现场呼气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材料、案发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罗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方司鉴中心[2020]醇鉴字第42号);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 晓
检察官助理:叶润林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罗源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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