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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19〕26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69********,汉族,高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镇**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睢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1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号豫NA****)沿**路行驶至睢县**镇南十字街附近时,被睢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发现其酒后驾驶,民警随后对周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酒精测试仪显示182.5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遂对周某某抽血送商丘市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是周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9.747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本案的证据情况

1.物证:涉嫌危险驾驶车辆照片

2.书证:

被告人周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前科查询证明,驾驶证及其行车证复印件

3.​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视听资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德功

(院印)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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