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6********,汉族,专科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沛县**镇**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5月26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19年08月22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沛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09月21日沛县公安局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19年08月11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12月31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被告人周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20日0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牌号苏C9****小型轿车自沛县滨河小区沿东风西路从东向西行驶至西苑小区门口附近路段,与同向行驶后向南转弯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徐州市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周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2.1mg/100ml血。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和解并赔偿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2-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修倩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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