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51989********,彝族,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大关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现住:大关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大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21时48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在大关县**镇**街**处被民警当场查获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72mg/100ml。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等书证;2.证人证言: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琴
(院印)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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