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48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2018年2月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跟警察大队罚款17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皖A5****小型轿车从本市蜀山区社岗路与创业大道交口出发,经社岗路、樊洼路,后沿樊洼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樊洼路与西二环路交口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6 mg/100mL。民警随即将周某某带至901医院进行血液样本提取。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6mg/100mL,为醉酒驾驶。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液提取材料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频资料及抽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案件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四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其曾因酒后驾车被行政处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卉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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