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6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个体,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住武汉市江夏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5时14分许, 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鄂A*****小车搭乘袁某某、胡某某等人从大冶市**镇镇区往**高河方向行驶,途经**省道**镇**建材城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推着二轮板车的方某某相撞,造成鄂A*****小车和二轮板车受损,方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方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腹部开放性损伤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大冶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周某某让旁人帮忙拨打120、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事实经过。事后除保险部门赔付外周某某又额外赔付死者亲属损失8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调解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条、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袁某某、胡某某等证言;3.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现场视频监控录像;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其林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武汉市**区**镇**村**号家中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录音录像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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