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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65********,汉族,初中文化,泰州市新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泰州市高港区**镇**路**号(户籍地泰州市高港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朱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王景阳、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21:35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苏M2****小型轿车,沿泰州市高港区明珠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明珠大道与高港大道交叉路口西侧50米左右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所驾车辆撞上前方骑电动独轮车的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致两车损坏、朱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驾车逃逸。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mg/100ml;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3月8日凌晨01:18左右,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在家中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36472.65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金某某、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6.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亚琴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泰州市高港区**镇**路**号,联系电话:13382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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