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二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3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泸州市江阳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川******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蒋某某由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石岭村方向往蓝田街道方向行驶,行至石岭村小六角田路段时,在摩托车上侧坐的被害人蒋某某从车上摔下,造成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拨打120救护伤者,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2020年6月11日,公安民警向周某某了解情况时,周某某否认蒋某某是从自己车上摔下,后于2020年6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周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强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38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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