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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商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商都县人民检察院 

 诉 书

商检公诉刑诉〔2019〕5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镇**路**侧**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5日15时50分许,周某某驾驶蒙******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KM+900M处事故地点,与道路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高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驾车逃逸,之后驾驶肇事车辆去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商都县大队于自首。

2019年5月14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支队商都县大队,下达乌公交商认字【2019】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醉酒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未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事故,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之规定,过错严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

2、​ 户籍证明;

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

3、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席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7、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获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获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素丽

                      2019年8月12日 

:  1.被告人现在商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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