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19〕283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95********,汉族,高中,群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8日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6********,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屯**村**组**,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8日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92********,汉族,专科毕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镇**村委会**村 **号,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1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30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邵某某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中旬左右,**技术有限公司(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销售人员调研发现市场有微信账号为“SD****”手机号码为158*******的人称可以提供**系列手机演示机刷正式机的服务,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经证实:2018年6月开始,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邵某某通过互联网等通讯手段联系,相互配合,利用相关的软件,非法获取**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把样板手机刷新成正品手机从中牟利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脑主机四台、手机三部;2.书证:抓获经过、人员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报案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被举报人工商信息、工商注册证、服务器访问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QQ聊天记录、compartner软件截图、读取**手机解锁码的软件截图、刷机和解锁码记录、刷机使用的远程工具截图、服务器登陆日志一份、**公司出具的关于服务器日志的说明函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璐璐
2019年7月31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邵某某现羁押在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量刑建议书》十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四部手机,五台电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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