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一刑诉〔2020〕Z9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定安县,农民,住定安县**镇**村委会**山**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屯昌县,农民,住屯昌县**镇**村委会**村。2017年10月9日因涉嫌妨碍执行职务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海府派出所打击处理,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屯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告诉其持有“开心粉”二包要求帮忙卖掉,价格为人民币500元一包。2020年1月24日下午,吸毒人员谢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得知其有“开心粉”贩卖,价格为人民币600元一包。当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谢某某约定在屯昌县**镇**村委会**公庙旁水泥路处交易,被告人陈某某收到谢某某交付人民币现金600元。几天后,谢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要购买“开心粉”。2020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一起到屯昌县**镇**墟拜年,被告人陈某某将人民币500元交给被告人周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并让谢某某到**镇**墟**公里处交易,因谢某某没有车无法到**墟而未成功交易。
2020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屯昌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并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600元;同年4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海口秀英港被海口港码头派出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民币现金600元;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指认照片、退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办案说明;
3.证人谢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容
检察官助理:符雅慧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涉案财物见《海南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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