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65********,汉族,高中,无业,住涟源市**镇**村**组。曾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因患严重疾病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3日被涟源市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因使用假币于2019年11月15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61********,汉族,小学,无业,住涟源市**办事处**村**组。因使用假币于2019年11月15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涟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共计一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单个犯罪
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谢某某使用三张面额为50元的假币和一张10元的真币在王某某店内购买了一条精白沙烟和一条盖白沙烟,获取真人民币14元。随后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王某某店内将谢某某抓获,并在谢某某位于涟源市牛角石路的租处查获假币4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现场照片一组、中国人民银行涟源市支行假人民币没收收据等书证;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和扣押笔录;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共同犯罪
1、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谢某某使用五张面额100元的假币在罗某某处骗取500元真人民币;
2、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谢某某使用一张面额100元的假币在颜某某处骗取100元真人民币;
3、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谢某某使用一张面额100元的假币在易某某处骗取100元真人民币,之后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将周某某和谢某某抓获,并在周某某的身上查获假币3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没收收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易某某、罗某某、颜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曾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被告人谢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均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周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谢某某系累犯,谢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在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均可以认定为坦白,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晓平
(院印)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周某某现羁押在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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