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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葛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58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中共党员,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某,女,1986年**1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6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中共党员,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葛某某明知被告人周某某(葛某某丈夫)饮酒的情况下,仍在沭阳县沭城街道中城美的小区东门处将苏E1****小型轿车交由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寻找位置停车,后周某某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沭阳县沭城街道中城美的小区北门沭阳老院子饭店门前,因损坏他人车辆被人报警而案发。执勤交警在沭阳县公安局重庆路派出所对周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显示周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2020年1月5日,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周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葛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明知被告人周某某饮酒,仍将机动车交给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葛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 、葛某某 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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