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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汪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温泉********单元**室,住咸安区********单元**** 室,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9年9月2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村**组,住咸安区**大道**巷**号,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9年9月2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章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路**号,住咸安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9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路**号,住咸安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章某某、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初,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章某某、刘某某相互邀约,在咸宁市咸安区温泉八一巷杨家湾一私房内,摆放三台麻将机开设麻将馆,招揽赌客以四人一桌打“晃晃”的方式参赌,每桌分早、中、晚三个时段按赌局大小,每时段抽头200至500元。经营期间,汪某某、周某某收取麻将馆的日常盈利;刘某某负责该麻将馆的外部安全;章某某负责购买麻将馆的日常用品和结算分配当天麻将馆的盈利。

2019年11月11日15时许,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参赌人员李某某、冯某某等11人及被告人汪某某,查获赌资53496元。该麻将馆在经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得赃7000元,其余被告人各得赃款10000 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资料、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扣押单、缴款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李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汪某某、章某某、刘某某共同开设麻将馆,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左右、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均应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广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被告人章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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