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四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镇**村**号,现住福鼎市**街道铂**城**栋**梯**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镇**村**号,现住址**。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先后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1月2日将案件退回福鼎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福鼎市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期间,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份始,被告人梁某某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无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在福鼎市**镇**墩私自经营化油器钝化加工点,持续承接福鼎**化油器厂从2014年7月开始的钝化订单外包业务,在钝化过程中使用工业铬酸酐、硝酸、氢氧化钠等化工物质钝化化油器配件,并雇佣被告人周某某负责搬运、清洗化油器配件等,并将钝化产生的含有重金属的废水直接排入该钝化加工点附近的田沟。2014年12月25日福鼎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福鼎市**镇**墩钝化加工厂进行检查,经福鼎市环境保护局对该钝化加工厂排放的钝化废水取样送福鼎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该钝化加工厂排放的钝化废水中六价铬浓度为226毫克/升,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2所规定排放标准的1129倍。福鼎市环境保护局将上述监测报告的监测数据呈报福建省环境保护厅,该厅予以认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现场照片等物证;
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福鼎市环境保护监测站鼎环保站(2014)第277号监测报告、福建省环境保护厅闽环保法[2015]112号《关于对鼎环保站(2014)第277号监测报告予以认可的批复》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钝化加工,并将钝化产生的重金属超标的废水直接排放周边农地,造成周围环境严重污染,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污染环境犯罪过程中,其参与实施一定钝化、清洗作业工序,起次要性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峰
2020年9月30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59666****、1505939****。
2、案卷材料及证据叁册__,其他随案物品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3_、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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