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某、曾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19〕38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栋**号。2010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2015年9月26日因吸毒被湘潭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8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湘潭县**镇**组。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邀同被告人曾某甲驾驶曾的黑色越野车来到湘潭县易俗河镇江湾广场文体公园项目部仓库附近,周某某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将仓库玻璃门上的链条锁剪断进入仓库,两被告人在仓库内盗取10捆电线(规格为2*1.5平方毫米,每捆长度200米)和一个橘黄色防水工具包,内有对讲机、打线钳、起子等物品。事后,两被告人驾车将电线销往湘潭,所获赃款用于吸食毒品。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56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曾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曾某甲的供述;辨认、勘查、搜查等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曾某甲均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两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曾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捷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曾某甲现均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