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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唐某某盗窃案)_佛山市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佛山市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明检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03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镇居委会********号,住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院批准,2020年10月28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0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乡**村委会**组,住佛山市顺德区**镇**小学旁一出租屋。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于2012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0月28日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初,被告人周某某分别与被告人唐某某或者“**”(另案处理)共同或者自己一人共三次窜至佛山市高某某**街道**有限公司盗窃铅锡合金板及镍角,经鉴定共计价值7862元。具体如下:

1.2019年7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共同窜至佛山市高某某**街道**有限公司,二人从该公司电镀车间后窗爬入电镀车间,在电镀车间电镀池将12块共重22斤的镍角盗走。后二人将盗窃的电解镍以每斤人民币56元的价钱卖得人民币1270元。经鉴定,被盗电解镍22斤价值人民币1628元整。现赃物赃款无法追回。

2.2019年7月31日23时,被告人周某某、唐某某共同窜至佛山市高某某**街道**有限公司,二人从该公司电镀车间后窗爬入电镀车间,在电镀车间临时放置物品仓库内将6块共重260斤的铅锡合金板盗走。后二人将盗窃的铅锡合金板以每斤人民币4.5元的价钱卖得1200元。经鉴定,被盗铅锡合金板260斤价值人民币4680元整。现赃物赃款无法追回。

3.2019年8月1日23时,被告人周某某一个人窜至佛山市高某某**街道**有限公司,从该公司电镀车间后窗爬入电镀车间,在电镀车间电镀池内将12块共重21斤的镍角盗走。后周某某将盗窃的电解镍以每斤人民币56元的价钱卖得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被盗电解镍21斤价值人民币1554元整。现赃物赃款无法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12月3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唐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高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爽

                                               

2020年12月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某某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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