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1〕20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2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乡**村**队。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系上海**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2月4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逮捕。2021年2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2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镇**村**庄,暂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系上**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生产**经理。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逮捕。2021年2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别在上海市宝山区园和路235号、256号、共祥路379号租赁厂房从事金属加工及仓储业务。被告人周某某系公司法人、总经理,全面负责业务生产、安全监管工作,被告人刘某甲系公司园和路235号、256号车间主任,负责落实现场安全巡查和安全管理。2019年至2020年间,**公司上述三处厂区车间分别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9年8月8日,共祥路379号车间纵剪班组班长杨某某带领甲班工人上白班,其中被害人王某某负责给加工好的钢卷打钢带,捆扎打包。17时40分许,王某某将带钢卷用行车吊运至缠绕包装机挪位台车上,准备送进缠绕机包裹油皮纸。因输送钢卷到翻转机内时位置跑偏,王某某为图方便,违规进入翻转机挡板内试图扶正跑偏钢卷时,钢卷反向倾倒,将王某某挤压在身后挡板上。经送医院抢救,于9月4日凌晨2时许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二、2020年4月16日,园和路235号车间作业长张某甲带领纵切班组工人上夜班,其中被害人蒋某某负责纵切机组副操工作。23时20分许,蒋某某在纵切钢卷后,为图方便,未通知专职的吊装工人,即擅自操作遥控器将已打包的原料钢卷使用悬挂C型吊具的2#通用桥式起重机,吊运回原料库区堆放。在钢卷下降落位过程中,蒋某某又违规进入钢卷堆放的垛距通道,被下降的钢卷撞击头部。经送医院抢救,于次日凌晨3时20分许因颅脑损伤死亡。
三、2020年7月21日11日,园和路256号车间作业长吕某某安排纵剪班组马某某等人操作一台纵剪机组设备为钢卷纵剪分条,其中被害人任某某负责打包。11时许,任某某违规操作,一手操作遥控器下降吊运钢卷,一手操作打包机为钢卷打包。因分心及操作不当,导致挂吊钢卷的C型钩过度下降发生倾斜,与电子秤吊钩脱钩后发生倾倒,将任某某撞击挤压在地,致其当场死亡。
另查明,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到所接受事故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主体身份的相关证据。
1.**公司股东会决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11年6月开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2.**公司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系**公司担任公司园和路235号、共祥路379号两个工作场所的车间主管,负责生产及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组证据证实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事实的相关证据
3.宝山区园和路256号“7·21”起重伤害事故技术分析报告证实,园和路256号2020年7月21日发生的起重作业伤害事故,系作业人员利用起重机进行钢卷吊运的过程中,在未将遥控器关停离手的情况下,同时操作打包机进行钢卷打包作业,违法了GB6067.1《起重机械安全规程》。
4.**公司“7·21”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证实,本案园和路256号 “7·21” 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并认定周某某、刘某甲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作业长吕某某、安全管理员张某乙对事故均负有管理责任。
5.宝山区园和路235号“4·16”起重伤害事故技术分析报告证实,园和路235号2020年4月16日发生的起重作业伤害事故,系非起重机操作人员违规进行起重机操作,导致操作起重机调整运行产生失误,然后进入狭小作业空间时站位选择不当,未能避开危险方向和区域。
6.**公司“4·16”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证实,本案园和路235号 “4·16” 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并认定周某某、刘某甲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但未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作业长张某甲、安全管理员张某乙对事故均负有管理责任。
7.**公司“8·8”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证实,共祥路379号 “8·8” 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并认定周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作班长杨志颜、安全管理员张某乙、车间作业长刘某乙对事故均负有管理责任。
8.**公司作业指导书《包装工篇》证实,作业时应站立在吊物3米以外;现场行走要在指定的安全通道上行走,不得擅自进入挂有“禁止出入”或设有危险警示标志的区域。
9.**公司行车操作规程证实,吊物下降过程中应听从指挥手正确指挥,离着地点30厘米时停止,再听从正确指挥,确认安全后缓慢下降。
10.**公司出具的培训、教育会议记录、材料证实,从2020年4月16日第二次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开展过培训、教育会议。
11.居民死亡确认书证实,被害人任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因挤压死亡,王某某于2019年9月4日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蒋某某于2020年4月17日因颅脑外伤死亡。
1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公司的安全员,主要负责公司的日常安全生产,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安全教育培训、厂区之间巡视等工作。2019年8月8日18时许,**公司共祥路379号厂区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工人王某某在负责包装区对钢卷打包时,违规翻越栏杆用手推钢卷时被钢卷压住导致伤亡;2020年4月16日23时30分许,园和路235号厂区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工人蒋某某在负责协助主操排刀工作时,违规使用地操行车吊钢卷时,被行车吊具打到头部,造成伤亡;2020年7月21日10时55分许,园和路256号厂区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工人任某某违规操作,一手操作地操行车,一手打包钢卷,导致行车下降过度,C型吊钩脱钩倒压在任某某胸口,造成伤亡。同时证实,其公司每周有安全会议,有专门的培训考核。目前除园和路235号厂区还在经营生产,其余两个园区均已关闭。
1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公司共祥路379号厂区作业长,2019年8月8日17时40分许,其班上工人王某某在负责打包钢卷时被钢卷压在栏杆上导致伤亡。
1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金属有限公司园和路235号厂区作业长,2020年4月6日23时30分许,其班上工人蒋某某在操作地操行车入库的时候违规操作,被钢卷撞击导致伤亡。
15.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金属有限公司园和路256号厂区作业长,2020年7月21日11时许,其班上工人任某某在操作地操行车时违规操作,被C型吊钩倒压在身上,导致死亡。
1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纵剪机主操手,负责操作纵剪机,工友任某某负责打包、穿钢条、裹油皮纸。经回看视频发现,任某某拉紧钢带打包时,同时遥控行车把C型钩吊下降,没注意下降高度,下降过低导致行车C型吊钩上的保险扣脱钩,C型钩倒下来压在其胸口。
17.证人吴某某、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工友任某某在工作时被行车上的C型吊具压伤了。同时证实,公司在其上岗前只有简单的交代,并未进行岗前教育,在操作行车时,按照规定应该配有监护人员,但实际工作中没有监护。
18.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至2020年,其公司三处厂区分别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死亡三人。其作为公司法人,主管生产和安全工作,存在安全监管不到位的问题。
19.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9年至2020年,其公司三处厂区分别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死亡三人。公司厂区的制度管理还存在问题,其作为车间主任,存在安全监管不到位的问题。
第三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量刑情节
20.赔偿协议书证实,**公司向死者任某某家属赔偿人民币150万;向死者王某某家属赔偿人民币161万;向死者蒋某某家属赔偿135万。均取得家属的谅解。
2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工作情况证实,2020年12月4日,经通知,周某某、刘某甲主动投案,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赵 健
2021年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周某某联系电话:1361198****;刘某甲联系电话:1367194****)。
2.侦查卷宗肆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贰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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