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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刘某某等诈骗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351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镇**房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9日被逮捕。同年10月12日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1月19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安徽省凤台县**镇**路**小**号楼**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9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3199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镇**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等人涉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4月17日二次将本案退回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9日、5月1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张某某(另案处理)在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金玺商业广场主楼15楼设立安徽千前基业商贸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起,张某某纠集钱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公司财务,纠集被告人周某甲等人任团队组长,先后招募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黄某某等人任业务员,依托张某某搭建的“一八商城”网购平台,形成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对陈米娟等众多被害人实施诈骗。

该犯罪集团按照张某某的设计和分工,通过以下模式开展电信网络诈骗:由业务员在微信上虚构成功男士身份,并通过微信、QQ等网络通讯工具主动添加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女性为好友,继而按照固定的话术,先通过聊天与被害人建立感情从而获取被害人信任,后通过向被害人发布在“一八商城”“投资”的虚假盈利截图,引诱被害人到“一八商城”“投资”。在被害人流露出投资意向后,由团队组长从业务员处接手,并进一步对被害人进行诱导,最终促成被害人在“一八商城”平台注册、充值、购买高价烟、酒等商品(实际成本低廉),从而获得“猜金银”或“猜红包”的活动机会。期间,又通过持续性的诱导操作、设置不对等的竞猜输赢赔率、每笔交易收取10%手续费等手段,最终实现被害人的资金亏损。

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周某甲团队利用“一八商城”平台诈骗获利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3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周某甲为团队组长,涉及诈骗金额共计113万余元,个人获利6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为周某甲团队业务员,个人涉及诈骗金额共计43万余元,个人获利8万元;

被告人孙某某为周某甲团队业务员,个人涉及诈骗金额共计37万余元,个人获利3.6万元;

被告人黄某某为周某甲团队业务员,个人涉及诈骗金额共计25万余元,个人获利4.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8万元;被告人孙某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3.6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4.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话术资料、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孙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孙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通讯工具,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不特定多数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甲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黄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孙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冠彪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3.随文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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