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02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住**乡**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扶余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于某某,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6********,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住**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9日,周某某将扶余市“**保健品商店”更名为“扶余市**健康体验中心一店”(该公司隶属于“沈阳市**商贸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店经理,期间发展会员56人,会员累计投资达560余万元。
2016年4月,王某某在大安市成立“**”保健品商店,周某某任大安店经理、王某某任店长,截至2017年9月份,累计向社会不特定人员104人吸收存款人民币1427.9469万元,致使投资人损失人民币647.1907万元。
2017年1月至2017年09月份,周某某担任长岭县“**”保健品商店经理,在房某某、黄某某任店长期间,累计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523.6749万元,返还313.4629万元,投资人实际损失317.0946万元。
2016年6月磐石市“**”保健品商店成立,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周某某担任磐石市“**”保健品商店经理,苗某某、张某某先后任店长。期间累计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计人民币569.7540万元。
2016年4月乾安县“**”保健品商店成立,王某某任店长,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9月,周某某任乾安县**经理,截至2018年1月,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197.9329万元,造成会员实际损失548.2805万元。
2016年6月份,何某某(已抓获)在扶余市成立了“**”保健品商店(该公司隶属于“沈阳**商贸有限公司”)并担任经理,于某某任店长,该公司以购买等级会员获取相应额度礼品券回馈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至2017年2月份,在被告人于某某担任“扶余市**健康体验中心一店”店长期间,陆续发展会员尹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王某乙、于某甲、宋某某、冯某某、袁某某、钟某某等人,吸收存款人民币4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公司工商档案、章程、投资人收据、到案经过等;2.证人冯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白某某、刘某某及其他投资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周某某、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于某某无视国家金融法规,违反金融管理规定,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分别达到数额巨大和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于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自首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海山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于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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