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江山市**路7**幢**301室。被告人周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被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10月12日年被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9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0日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8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湾**栋**楼**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3**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1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镇**路**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7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1981********,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江西省遂川县**镇**村**号。被告人肖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23日被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24日被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前犯盗窃罪判决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遂川县**镇**大道**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遂川县**小区**栋**室。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涟水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于都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涟水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丁某某、肖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至3月份,被告人周某某通过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肖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江西吉安市、赣州市、广州市等地收集商户聚合二维码及个人银行卡提供给他人转移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346877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0余元。其中:
被告人杨某某纠集被告人丁某某以及通过其他商户收集商户聚合二维码30余个,转移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2171879元,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0余元;
被告人丁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以及通过其他商户收集商户聚合二维码9个,转移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878724元,非法获利人民币获利13000元;
被告人肖某某收集商户聚合二维码4个,转移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456226元,获利14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被告人罗某某收集商户聚合二维号1个,转移诈骗赃款人民币116178元,被告人罗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6900元;
被告人李某某收集商户聚合二维号1个,转移诈骗赃款人民币184109.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银行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贾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蓝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丁某某、肖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丁某某、肖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丁某某、肖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丁某某、肖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分别共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丁某某、肖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丁某某、肖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锐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丁某某、肖某某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6册。
3.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丁某某、肖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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