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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李某赌博一案)(公开版)_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4〕169号

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4198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4198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县**镇**村**组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赌博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1月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李某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同年3月27日退回民权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民权县公安局于同年4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在民权县**镇**村翟某某饭店放两台赌博机开设赌场。2013年9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该两台赌博机共获利6000元。被告人周某按约定的五五分成,分给翟某某3000元,周某等人获利3000元。

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在民权县**乡制梁场王某某放一台赌博机开设赌场。2013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博机未能获利。

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民权县**镇**街冯某某台球厅放两台赌博机开设赌场。2013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两台赌博机共获利6400元。其中冯某某获利3200元,被告人周某、李某获利3200元。期间李某为周某提供技术服务,并从中分得利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周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翟某某、冯某某等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销售赌博机照片;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提供赌博的用具开设赌场,被告人李某为周某开设赌场提供技术服务,从中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之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花梅 

                               助理检察员:耿  涛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李某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两册共80页及全部案件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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