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175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7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户籍在安徽省**市**县**镇**村**组**号。2018年12月28日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上海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月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30日已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7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在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期间,经**公司**人花某某(另案处理)授意,在未取得国家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承诺高额固定收益,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被告人周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总计人民币1.4亿余元,未兑付本金总计人民币1亿余元。
2019年1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关系人花某某、余某某、陈某某、何某某、何某某(另案处理)的证言,证实**公司的经营模式及被告人周某某的参与情况。
2.集资参与人杨某某、周某某、史 等人的证言、《**公司债券转让及服务协议》《债券转让与受让协议》《收款确认书》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集资参与人经**公司公开宣传,承诺保本付息,在**公司投资的情况。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章程》及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公司的基本情况。
4.上海申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数额。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系接公安机关电话后自动投案。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上海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前科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8.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奇佳
2019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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