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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刘某某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十一部刑诉〔2019〕5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51983********,傣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2019年4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80********,回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2019年4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依法于2019年7月2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A****猎豹车在前面探路,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J****吉利车从宁洱运输毒品前往昆阳,在玉溪市**服务区公安民警将刘某某抓获,后公安民警在刘某某的协助下在**收费站将周某某抓获,从周某某驾驶的车辆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7593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75932克;

2.书证:称量、取样记录、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说明材料;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昆)公(司)鉴(理)字(2019)D0054号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叶飞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碟55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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