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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周某等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18〕505号

被告人周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3********,汉族,小学文化,泗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泗洪县**大街**家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6年4月6日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5年10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2月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泗洪县**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周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2月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泗洪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镇**路**号)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2月2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泗洪县**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少年,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泗洪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镇**村**组)。被告人李少年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6年4月6日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5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少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周某、汤某某、朱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少年涉嫌非法拘禁罪,分别于2018年5月7日、2018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8日、2018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周某、汤某某、朱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李少年有权委托辩护人, 2018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6月22日、2018年9月6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将案件退回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补充侦查,2018年7月22日、2018年10月6日,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分别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2018年6月8日、2018年8月22日、2018年11月6日本院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26日,赵某某、孙某某(系夫妻关系)与**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将孙某某名下一辆宝马7系轿车(车价人民币671931.62元,车牌号苏CYD008)进行抵押登记,并向**公司融资贷款人民币472868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应还人民币17069.42元。后因孙某某逾期未还款,**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4月15日,该法院判决孙某某支付**公司未付租金人民币256041.3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921.68元。

2017年6月,**公司与被告人周某的泗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欠账清收合同,约定由泗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控制并收回租赁车辆,佣金为委托金额的30%。

2017年10月14日23时许,在接到**公司提供的宝马轿车GPS定位信息后,被告人周某、周某、汤某某、朱某甲、李少年驾驶一辆朗逸轿车(车牌号苏NP****)前往徐州市泉山区金鹰人民广场店西侧停车场,被告人周某联系拖车欲将宝马轿车拖走,因拖车钩不匹配未能实施。后被告人周某、周某、汤某某、朱某甲、李少年将朗逸轿车号牌遮挡并开进停车场守候,待赵某某出现后强行夺取其手中的汽车钥匙,并以暴力压制的方式将被害人赵某某拖拽至朗逸轿车内。被告人周某驾驶被害人赵某某的宝马轿车,被告人朱某甲驾驶朗逸轿车先后驶离停车场,行驶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强拽被害人赵某某手指欲解开其手机屏锁未果。被告人周某驾驶宝马轿车至高速出口处随拖车离开,被告人周某、朱某甲、汤某某、李少年驾驶朗逸轿车停靠在高作服务区附近的高速路边,让被害人赵某某下车并归还其手机,后被害人赵某某从护栏处翻倒滚落至坡下,被告人周某、朱某甲、汤某某、李少年遂至坡下将被害人赵某某抬到朗逸轿车内,并将其带至高作服务区,放置在加油机旁后离开,加油站工作人员随即报警。上述拘禁过程致被害人赵某某左手食指远节指骨、中节指骨及近节指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手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1月31日、2018年2月25日,被告人周某、周某、汤某某先后被抓获到案,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投案,2018年5月23日,被告人李少年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伤情照片等物证;

2. 门诊病历、汽车租赁合同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周某、周某、汤某某、朱某甲、李少年的供述和辩解;

6.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7. 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 高作加油站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周某、汤某某、朱某甲、李少年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造成被拘禁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李少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周某、汤某某、朱某甲、李少年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峰

2018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李少年现均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汤某某、朱某甲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变更起诉决定书

泉检诉刑变诉〔2019〕4号

被告人周某、周某、李少年、汤某某、朱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本院以泉检诉刑诉〔2018〕505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因起诉后发现新的犯罪事实,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泉检诉刑诉〔2018〕505号起诉书作如下变更:

认定的事实变更为:

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人周某、周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以个人或者泗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受雇于做分期贷款业务的金融公司,并分别纠集被告人李少年、汤某某、朱某甲等人,形成了相对固定的恶势力犯罪组织。该组织多次采用故意追尾、强行抢车等方式控制车辆及驾驶人,对部分逾期未还款车辆实施暴力收车,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18日,车主瞿某某与**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将其名下一辆宝马越野车(车价人民币520000元,车牌号苏JP****)进行抵押登记,并向该公司贷款人民币2000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因瞿某某逾期未还款,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周某、周某、李少年等五人驾车在江苏省常州市找到该车后,采用故意追尾的方式诱使车辆驾驶人马某某下车查看,后强行将其控制在宝马越野车后排,同时将车辆开走,待行驶至高速公路入口处时将被害人马某某放下。2017年1月20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以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对被告人周某、周某予以行政处罚。

2、2013年11月18日,车主眭某某与**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将其名下一辆奔驰轿车(车牌号苏DC****)进行抵押登记,并向该公司融资贷款人民币193660元,租赁期限36个月。因眭某某逾期未还款,2017年6月被告人周某、周某、李少年等五人驾车在江苏省丹阳市找到该车后,采用故意追尾的方式诱使车辆驾驶人费某某下车查看,后强行将其控制在奔驰轿车后排,同时将车辆开走,待行驶至高速公路入口处时将被害人费某某放下。

3、2015年9月29日,车主李某某与**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将其名下一辆纳智捷越野车(车价126000元,车牌号苏C0****)进行抵押登记,并向该公司融资贷款人民币76968元,租赁期限36个月。因李某某逾期未还款,2017年6月18日,被告人周某、周某、李少年等人驾车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找到该车后,采用故意追尾的方式诱使车辆驾驶人王某某下车查看,后强行将其控制在车辆后排,同时将车辆开走,待行驶至高速公路入口处时将被害人王某某放下。

4、2013年10月26日,车主孙某某与**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将其名下一辆宝马轿车(车价人民币671931.62元,车牌号苏CY****)进行抵押登记,并向该公司融资贷款人民币472868元,租赁期限36个月。后因孙某某逾期未还款,**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4月15日,该法院判决孙某某支付**公司未付租金人民币256041.3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921.68元。

2017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周某、汤某某、朱某甲、李少年驾驶一辆朗逸轿车(车牌号苏NP****)前往徐州市泉山区金鹰人民广场店西侧停车场,因拖车未果,被告人周某、周某、汤某某、朱某甲、李少年将朗逸轿车号牌遮挡并开进停车场守候,待赵某某(孙某某之夫)出现后强行夺取其手中的汽车钥匙,并以暴力压制的方式将被害人赵某某拖拽至朗逸轿车内。被告人周某驾驶被害人赵某某的宝马轿车,被告人朱某甲驾驶朗逸轿车先后驶离停车场,行驶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强拽被害人赵某某手指欲解开其手机屏锁未果。被告人周某驾驶宝马轿车至高速出口处随拖车离开,被告人周某、朱某甲、汤某某、李少年驾驶朗逸轿车停靠在高作服务区附近的高速路边,让被害人赵某某下车并归还其手机,后被害人赵某某从护栏处翻倒滚落至坡下,被告人周某、朱某甲、汤某某、李少年遂至坡下将被害人赵某某抬到朗逸轿车内,并将其带至高作服务区,放置在加油机旁后离开,加油站工作人员随即报警。上述拘禁过程致被害人赵某某左手食指远节指骨、中节指骨及近节指骨头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手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1月31日、2018年2月25日,被告人周某、周某、汤某某先后被抓获到案,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投案,2018年5月23日,被告人李少年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伤情照片等物证;

2.  抵押合同、汽车欠账清收合同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马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5.  被告人周某、周某、李少年、汤某某、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7.  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  高作加油站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适用的法律变更为:被告人周某、周某、李少年、汤某某、朱某甲,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被告人周某、周某纠集他人多次实施上述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周某、李少年、汤某某、朱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变更起诉,请依法判处。

泉检诉刑诉〔2018〕505号起诉书未被变更部份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峰

2019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周某、李少年、汤某某、朱某甲现均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追加起诉决定书

泉检诉刑追诉〔2020〕1号

被告人周某、周某、李少年、汤某某、朱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本院以泉检诉刑诉〔2018〕505号起诉书、泉检诉刑变诉〔2019〕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周某、周某、李少年有遗漏的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泉检诉刑变诉〔2019〕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作如下补充: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19日,车主袁某某与**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将其名下一辆面包车(车牌号苏HC****)进行抵押登记,并向该公司融资贷款人民币31080元,租赁期限24个月。因袁某某逾期未还款,201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周某、李少年等人驾车在江苏省淮安市槐荫区鱼钩镇六里村村委会附近找到该车后,采用超车逼停的方式诱使车辆驾驶人韩某某下车,后强行将其控制在车辆后排,同时将车辆开走,待行驶至高速公路入口处时将被害人韩某某放下。

2013年7月5日,车主汤某某与**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将其名下一辆雅阁轿车(车牌号苏F2****)进行抵押登记,并向该公司融资贷款人民币81160元,租赁期限36个月。因汤某某逾期未还款,201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周某、李少年等人驾车在江苏省启东市中邦上海城小区的地下车库内,趁驾驶人陆某某取车之际,强行将其控制在车辆后排,同时将车辆开走,在驶离一段路程后将被害人陆某某放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泗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袁某某、汤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被告人周某、周某、李少年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周某、李少年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加起诉,请依法判处。

泉检诉刑诉〔2018〕505号起诉书、泉检诉刑变诉〔2019〕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起诉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峰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周某、李少年、汤某某、朱某甲现均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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