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周围,男,199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周围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被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周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凤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五河县人,身份证号码340322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五河县**乡**村。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韩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韩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2326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顾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顾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2326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顾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良,男,197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怀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0321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远县**镇**路**号**号**组**号。被告人李良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怀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0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怀远县**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日被凤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顾某丙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顾某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怀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03211970********,汉族,小学文化,船民,住怀远县**镇**组**号。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怀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03211969********,汉族,小学文化,船民,住怀远县**镇**路**号**号**组**号。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围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黄某某、韩某甲、陈某甲、顾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顾某乙、蒋某某、李某甲涉嫌赌博罪,被告人李良、王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周某甲、杨某甲、顾某丙、胡某甲、赵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9月27日第一次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1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12月10日第二次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16年5月26日下午,顾某甲、顾某己(二人已判决)与陈某甲因购买采砂船一事产生矛盾,为树立社会威望,泄私愤,顾某甲邀集顾某乙、叶某某、顾某丙、顾某丁、李某甲、金某某、常某某(以上七人均已判决)等人凤阳县**镇**集合准备殴打陈某甲。常某某又电话邀集被告人周围并通过周围邀集了徐某甲、赵某乙、张某甲、姜某甲前往**帮顾某甲打架。上述人员在**镇**集合后,驾车开往**码头,准备殴打陈某甲。后陈某甲因害怕找人与顾某甲父亲顾某丁(已起诉)、顾某甲哥哥顾某己调解并请客赔礼,才未发生打架。
被告人周围于2019年4月9日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夏某甲、顾某甲、顾某甲、顾某乙、叶某某、顾某丙、顾某丁、李某甲、金某某、常某某、刘某甲、夏某乙、陆某某、蔡某某、李某乙、闻某某、刘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周围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寻衅滋事罪
(一)顾某己(已判决)、顾某甲(已判决)为垄断淮河凤阳河段盗采河砂行业,控制该河段采砂权,任意驱赶其他盗采河砂船只。2016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顾某己、顾某甲、顾某丁邀集被告人陈某甲、韩某乙、韩某甲及金某某(已判决)、叶某某(已判决)、顾某丙(已判决)、顾某乙(已判决)等数十人乘坐被告人黄某某的摆渡船在**镇**附近河道打砸张某乙的采砂船,殴打、恐吓船主吴某某。张某乙、吴某某因害怕被报复不敢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顾某戊、刘某丙、顾某己、顾某甲、金某某、叶某某、顾某丙、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韩某乙、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韩某乙、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顾某己、顾某甲为垄断淮河凤阳河段盗采河砂行业,控制该河段采砂权,任意驱赶其他盗采河砂船只。2016年3、4月份一天下午,顾某甲带领吴某甲(已判决)、金某某、顾某乙、顾某丙、叶某某手持钢管、木棍乘坐被告人黄某某的摆渡船对高某某在该河段的采砂船进行打砸,威胁、恐吓船员,高某某因害怕被报复不敢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顾某己、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三)顾某己、顾某甲为垄断淮河凤阳河段盗采河砂行业,控制该河段采砂权,任意驱赶其他盗采河砂船只。2016年夏天一天下午,顾某己、顾某甲带领金某某、顾某丁(已判决)、顾某庚(已判决)、陆某某(已判决)、常某某(已判决)等人乘坐被告人黄某某的摆渡船对陈某乙在该河段的采砂船进行打砸,并威胁、恐吓船员。陈某乙因害怕报复不敢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顾某己、顾某甲、金某某、顾某丁、顾某庚、陆某某、常某某、蔡某某、胡某甲、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四)顾某己、顾某甲为垄断淮河**镇至**乡**段盗采河砂行业,控制该河段采砂权,任意驱赶其他盗采河砂船只。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顾某甲带领被告人顾某甲及李某丙(已判决)、顾某乙、叶某某、顾某丙等数十人持钢管、木棍乘坐被告人黄某某的摆渡船打砸陈某甲和胡某乙在该河段的采砂船,威胁、恐吓船员杨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顾某辛、顾某己、顾某甲、顾某乙、李某丙、顾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胡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甲、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甲、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三、赌博罪
2017年2、3月份,顾某甲等人在凤阳县**镇**村被告人顾某乙、蒋某某家中组织涂某某、冯某某、李某丁等二十余人利用牌九进行赌博,并按照5%的比例抽头,安排叶某某、顾某丙、刘某甲、顾某丁、陈某丁、顾某乙在赌场内管理赌场,安排被告人李某甲为赌场望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宋某甲、宋某乙、单某某、蒋某某、潘某某、涂某某、冯某某、李某丁、王某某、史某某、方某某、杨某乙、李某甲等人的、刘某甲、顾某丁、顾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乙、蒋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乙、蒋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四、非法采矿罪:
2018年7、8月份、顾某己、顾某甲和被告人李良等人利用两艘采砂船一起在淮河凤阳河段盗采河砂。被告人王某甲和张某甲等人操作喝沙机械,并根据盗采河砂吨数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提成,其中王某甲参与盗采河砂4200吨。顾某己、顾某甲等人船只共计盗采河砂非法获利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巨某甲、凌某某、李某戊、巨某乙、顾某己、顾某甲、张某甲、陆某某、顾某庚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良、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良、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2019年1月份,被告人周某甲、杨某甲和顾某己明知顾某甲、顾某壬(已起诉)、石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淮河盗采河砂,仍从顾某甲、顾某壬、石某某采砂船上购买河砂约2000余吨,囤积在临淮水箱厂东册的院内,并向外出售100余吨,得赃款6500元。剩余河沙已查扣,经鉴定剩余河砂价值为1342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顾某甲、石某某、张某甲、顾某己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2019年1月份,被告人顾某丙明知顾某甲、顾某壬、石某某在淮河盗采河沙,仍从顾某甲、顾某壬、石某某采砂船上购买河砂约3000吨,囤积在**新村北门场地内,并向外出售600余吨,得赃款55000元,剩余河沙已查扣,经鉴剩余河砂价值为2103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张某甲、刘某丁、顾某壬、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三)2018年7、8月份、顾某己、顾某甲和李良等人利用两艘采砂船一起在淮河凤阳河段盗采河砂。王某甲和张某甲等人操作喝沙机械,并根据盗采河砂吨数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提成。顾某己、顾某甲等人船只共计盗采河砂非法获利50万元。被告人胡某甲、赵某甲明知顾某甲、李良等人系盗采河砂仍向顾某甲、李良等人购买河砂用于贩卖,经查明,胡某甲购买1000吨,价值45000元,赵某甲购买了800吨,价值3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良、张某甲、顾某庚、刘某戊、李某己、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围积极参与多人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围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为他人持凶器威胁、恐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陈某甲等人持凶器威胁、恐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顾某甲等人持凶器威胁、恐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乙、蒋某某、李某甲为顾某甲等人聚众赌博提供场地及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乙、蒋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良等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淮河里盗采河砂,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甲为李良等人盗采河砂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顾某丙明知顾某甲等人盗采河砂,仍对盗采河砂进行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甲、赵某甲明知顾某甲等人盗采河砂,仍对盗采河砂进行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赵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衡孝良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围、黄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陈某甲、顾某甲、李某甲、顾某乙、蒋某某、李良、王某甲、周某甲、杨某甲、顾某丙、胡某甲、赵某甲现居住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二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六份。
4、《量刑建议书》十六份。
5、补充材料五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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