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67********,汉族,高中文化,务农,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1月28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因注射毒品,于2010年7月29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8月10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原判刑期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20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23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30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乘坐在由土桥开往长寿城区的中巴车上,当车辆行驶至重庆市长寿区骑鞍车站时,周某某跟随被害人刘某某一同下车,趁机将其放在背包内的一部价值270元的OPPO牌 A73型手机扒走。
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办案说明等书证;
2. 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3.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5. 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周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周某某具有前科劣迹,依法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现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龙明
检察官助理:刘泽江
2020年12月 7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某现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2. 侦查卷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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