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
被告人吴朋涛,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灞桥区**村**号。2015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2016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24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朋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5日,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武某某,武某某表示愿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上线吴朋涛。2016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吴朋涛与吸毒人员武某某电话联系在西安市灞桥区小寨村交易毒品,吴朋涛按照约定到达小寨村陕西万银化工有限公司门前,从车窗递给冒充吸毒人员的公安民警一包毒品,公安民警伺机抓捕,吴朋涛驾车逃离现场,公安民警对毒品进行了称量封存扣押。经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检出海洛因成分,检材净重0.1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证人证言;
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辨认笔录及辨认人信息;
称量封存扣押笔录;
毒品检验鉴定报告;
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户籍证明等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朋涛无视法制,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朋涛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婧
2017年5月12日
附:1、被告人吴朋涛现羁押于临潼区看守所。
2、案卷两册、照片说明一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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