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因抢劫罪,于2006年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高标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戴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2000年至2004年期间,白某某(已判决)混迹于苍南县宜山镇域内的赌场,陆续吸收、拉拢薛某某、吴某某、薛某乙(均已判决)和吴某乙、吕某某、林某某(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为小弟,通过砍伤其原老大赵某及赵某某等人,逞强耍横,形成了以其为首的恶势力团伙。2006年下半年,白某某劳教释放后,利用举报及持械报复赌场竞争对手的方式,不断壮大自己的势力,2008年4、5月份,白某某的赌场竞争对手苏某某、周某某、付某某纷纷离开苍南,以躲避白某某等人的打击报复,至此,白某某垄断了宜山一带的赌场,以其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初步形成。为了防止竞争对手的反扑,白某某指使小弟、雇佣他人远赴广州持械寻殴赵某某、付某某等人,后又制造了“2009.5.21周某某被寻衅滋事案”恶性案件。2010年9月,白某某被苍南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等罪名判处刑罚,其组织骨干人员欧某某、薛某某、吴某某等人也相继被判刑。白某某服刑期间,其哥哥白某乙(另案处理)负责帮助其催讨组织赌债,并帮助安置先行出狱的相关组织成员,以维系组织成员的架构稳定。2016年2月23日,白某乙带着欧某某、薛某某、吴某某、薛某乙等十余名白某某的小弟驾车到十里坪监狱外迎接白某某刑满出狱。随后,白某某带领原有组织成员,吸纳新的骨干成员,配置车、船用于接送赌客,并购置砍刀、棍棒等器械,采取打击、兼并、吸收等方法,强行入股托运部、参股娱乐场所并重新垄断了宜山一带赌场,为组织的发展壮大提供稳定的资金保障。由此,以白某某为首,以薛某某、吴某某、吴某乙、蔡某某、何某某、林某乙、欧某某、薛某乙、胡某某、吕某某(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戴某某、吴高标及李某某、薛某丙、谢某某、卢某某、陈某甲、黄某某、杨某乙、陈陈某丙、黄某乙、杨某丁、陈某、白某丙、鲍某某(后十三人已判决)等人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实力进一步巩固和壮大。
该组织人员固定、结构清晰、分工明确,长期以宜山镇翡翠KTV、宜龙KTV等娱乐场所、欧某某家等地方为聚会、议事地点,不定期举行开会、训话、商量组织事宜,组织成员被要求对白某某要忠心,组织内部要团结,不能互相举报、不能吸毒滥赌。该组织以开设赌场、参股娱乐场所等作为组织的主要经济来源,非法收入用于赌场日常开销、组织成员聚会、消费娱乐、购置护赌器械以及违法犯罪活动等的善后处理支出。
该组织以直接暴力、言语威胁或者软暴力为主要作案手段,通过实施开设赌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强迫交易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对宜山镇内及周边一带赌场实现完全的控制与垄断,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扰乱当地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1、2016年2月底至2018年2月1日期间,白某某(已判决)为获取经济利益,在苍南县宜山镇**一楼、宜山镇前**厂房、宜山镇**废弃工地、宜山镇**上等地开设流动赌场,每场参赌人数达五、六十人,赌场以庄家赢钱额的3%-5%比例抽取头薪,获利百万元以上。被告人吴高标多次为白某某提供自己的宜山镇**厂房用于聚众赌博并在赌场内帮忙。
2、2016年至2018年2月1日期间,蔡某某、何某某(均已判刑)、金某某等人结伙在苍南县宜山镇**空地、宜山镇**后面空地、宜山镇**空地、龙港镇**旁边的开花棚、龙港镇**后面山上等地开设流动赌场,赌场雇佣郑某某、黄某丁、黄某戊、卢某某等人负责为赌场维持秩序、望风等事项,每场参赌人数达五、六十人。赌场开设期间,蔡某某的小弟戴某某在赌场里帮蔡某某背包,赌场维持秩序、巡逻望风等。
三、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2017年端午节后一天晚上,白某某与金某某因电话口角起冲突,双方便约定在宜山翡翠明珠KTV前面进行斗殴。当晚19时许,白某某纠集薛某某、蔡某某、何某某、林某乙、欧某某等人,蔡某某纠集被告人戴某某,薛某某纠集李某某,吴某乙纠集其小弟黄某,何某某纠集其小弟杨某乙、卢某某、陈某戊、吴某、“小龙”等人参与打架。白某某吩咐手下准备砍刀、空心管、空啤酒瓶等斗殴器械,并安排吴某乙、何某某、林某乙和他们的小弟事先埋伏在约斗地点周围,一直等到第二天凌晨,因金某某方不敢赴约没有发生斗殴。
四、强迫交易犯罪事实:
2016年4、5月份,白某某、薛某某、吴某某(已判决)等人为兼并竞争对手林甲、林乙等人的苍南县宜山镇**托运部,经预谋后,多次指使被告人吴高标、谢某某、李某某(已判刑)等人通过到**托运部闹事、假装打架敲诈医药费、拦截林甲托运部的货车、使用“呼死你”软件进行电话骚扰等方式滋扰、威胁林甲等人。被害人林甲一方不堪其扰,被迫与薛某某、吴某某等人经营的托运部合股经营。双方合股经营后,薛某某、吴某某分红获利20余万元。
五、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2017年10月18日晚上,白某某因梁某在分水关赌场“吃巴”没给钱,怀疑是金某某故意派人捣乱,遂指使何某某报复,何某某等人先将金某某从家中叫出来,后指使陈某、“阿虎”将金某某押至林某(绰号:阿洁)驾驶的车上,驶向金乡镇杨府岭山上,何某某、戴某某、杨某乙驾驶另外一辆车,何某某通过卢某某指使“阿虎”等人威胁金某某。期间,陈某、阿虎等将金某某身上手机搜走并殴打、威胁金某某,致金某某头部等多处受伤,拘禁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当晚何某某通知蔡某某的小弟戴某某到场配合、助威、帮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黄甲、刘某、李甲、陈甲、吴甲、梁某、林丁、陈乙、王甲、胡某乙、汤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林乙、林甲、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高标、戴某某及同案犯吴某某、薛某某、谢某某、李某某、蔡某某、黄某乙、何某某、郑某某、卢某某、林某乙、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高标、戴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其中白某某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吴某某、蔡某某等人系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吴高标、戴某某系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被告人吴高标、戴某某伙同白某某、薛某某、蔡某某等人开设赌场;吴高标以威胁手段强行兼并他人托运部,情节特别严重;戴某某结伙参与聚众斗殴,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戴某某伙同何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他人且在非法拘禁期间有殴打他人的行为。被告人吴高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吴高标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追究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高标、戴某某一人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且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高标、戴某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吴高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戴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如霞
附:
1.被告人吴高标、戴某某现被羁押在苍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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