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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绑架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89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街道**社区**。因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3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9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和退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因经营不佳欠下几十万人民币的债务,为躲避债务,产生了实施绑架去坐牢由家人代为偿还债务的念头。2020年3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准备了水果刀、扎带、鸭舌帽、口罩等作案工具后行至义乌市**区**号门对面停车场守候,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日15时许,戴着黑色鸭舌帽和口罩的被告人吴某某,见被害人沈某某单独到停车场驾车,趁机迅速拉开被害人沈俊丽驾驶的车牌为浙G3Q****白色奔驰越野车左后侧车门,在驾驶座后排座位上,持刀威胁被害人沈某某驾车离开现场,被害人沈某某反抗后迅速打开车门弃车而逃并呼救,被告人吴某某逃离现场后被群众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童某某、吴某乙、陈某某、赵某某、吴某丙、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同步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文中

检察官助理:胡晓庆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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