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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盗窃案)_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吴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91999********,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镇**村**头**号,住浙江省云和县**路。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2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闲逛至龙泉市移动公司办公楼附近,发现剑池街道剑池西路**号**单元楼一楼门未关,遂从一楼步行至三楼被害人陈某某租住的房间内,趁四周无人之际,将陈某某放在客厅桌子上的黑色手提包内的小包盗走并离开现场。后吴某发现小包内仅有化妆品、银行卡等物品,遂将小包丢弃在楼下转角处。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吴某到云和县城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处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季志锋

                                 检察官助理  雷晓晓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2册、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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