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328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文成县**镇**路**号**室。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于2016年8月6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曾因盗窃,于2016年9月17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6年10月16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8年4月9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1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曾因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9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3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先后在无锡市新吴区采用拉断门把手的方式进入沿街商铺实施盗窃4次,共窃得人民币2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采用上述方式进入无锡市新吴区龙山路**号**蛋糕店,窃得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980元。
2.2019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采用上述方式进入无锡市新吴区**街**餐厅,窃得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310元;尔后,被告人吴某某又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街**烤肉店,窃得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250元。
3.2020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先后采用上述方式进入无锡市新吴区**小区**号**便利店、**小区**号**饭店,用剪刀撬收银台抽屉,后因无法撬开而未窃得财物。
4.2020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采用上述方式进入无锡市新吴区**路**号**商业中心**号**酒业店,窃得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1260元。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部分赃款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被害人刘某某、姜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吉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洁敏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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