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655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4********,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原系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业务员。2017年至2018年期间,其与时任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副总经理的王某某(已判决)经过商量后,让公司客户毛某某等人,将温岭**小区化学锚栓拉力检测费人民币9.5万元汇入被告人吴某甲个人账户。嗣后,两人采取不向公司上报检测报告、不向客户开具发票的方式向公司隐匿上述检测收入并据为己有。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吴某甲退还给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63万元。
2019年10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经温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温岭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银行回单、银行转账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张某某、杨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与人结伙,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公司财物据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佳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6********。
2.公安侦查卷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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