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7********,汉族,文盲,务农,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原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1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吴某甲在重庆市大足区珠溪镇玉河村农贸市场外公路边,采取扯线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美阳牌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367元。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在其位于大足区**镇**村**组**号的家中院坝将其盗窃的三轮摩托车查获(已发还被害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财物的照片;
2.被盗财物购买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吴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艳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08665****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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