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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盗窃案、容留他人吸毒案)_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住址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诏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20年2月份,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丙(另案处理)盗取他人的摩托车2部,并将销赃后所得的钱款用于吸毒,被盗的两部摩托车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2835元(以下未特指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丙至诏安县南诏镇大台北恒盛超市门口,后由吴某甲望风,吴某丙撬锁,二人盗走被害人许某某停放于此的闽E5****灰色女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6864元。

2. 2020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丙至诏安县总医院南区住院部后面的榕树旁停车点,后由吴某甲望风,吴某丙撬锁,二人盗走被害人沈某某停放于此的闽EQ****灰色女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971元。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及吴某丙二人共同退赔许某某、沈某某款项共计12835元,许某某、沈某某均出具谅解书,表示对二人行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材料、车辆信息、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许某某、沈某某、吴某丙3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摩托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诏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2、​ 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2月份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在其位于诏安县**镇**村**号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吴某丙吸食毒品海洛因。具体如下:

1、2020年2月14日17时左右,被告人吴某甲容留吴某丙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

2、2020年2月26日11时左右,被告人吴某甲容留吴某丙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

3、2020年3月10日10时左右,被告人吴某甲容留吴某丙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

2020年4月13日,吴某丙尿液检测甲基苯丙胺、吗啡、氯胺酮均呈阳性;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吴某甲尿液检测吗啡呈阳性。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吴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诏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2835元,属数额较大;三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吴某甲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吴某甲为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犯罪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甲主动全部退赔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吴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吴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吴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拱东

检察官助理:沈雯悦

(院印)  

                             2020年8月31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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