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东厦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因其家排水管被被害人王某某破坏,在云霄县东厦镇竹塔村王某某家菜地与王某某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发生互殴,造成王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11月19日主动向云霄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吴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6.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文滨
检察官助理:朱束瑜
2020年4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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