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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19〕140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绰号***、***、***),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81998********,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州元阳县,现住元阳县**乡**村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元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9月4日至10月4日,2019年11月19日至12月19日),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5日至11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5日晚21时许,另案处理的李某乙在元阳县**乡**村医务室看到曾殴打过李某丙(另案处理)的吴某甲和李某甲,遂打电话给李某丙,李某丙又打电话给翟某某,邀约翟某某和周某乙(两人均另案处理)一起到**医务室。李某乙、李某丙、翟某某、周某乙先后到达凤港医务室后,谭某甲也从**村普某某家喝酒出来,在医务室门口与李某丙、李某乙等人相遇。之后李某丙、谭某甲先后进入医务室将李某甲喊出医务室,李某丙在医务室门口与李某甲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某丙用右手打了李某甲的脸部两巴掌、用脚踹了李某甲的小腿一脚,李某甲还手,翟某某、周某乙、李某乙、谭某甲见状围殴李某甲。此时被告人吴某甲手持一把自制尖刀从医务室出来,并朝翟某某、李某乙、周某乙、谭某甲身上乱刺,致伤翟某某、谭某甲、李某乙、周某乙。李某乙见吴某甲拿着刀大叫“有刀”,并上前与吴某甲争抢尖刀,尖刀在争抢过程中落地,之后李某乙、李某丙、翟某某、谭某甲、周某乙对吴某甲拳打脚踢,谭某甲持木棍打伤吴某甲的头部,后李某丙、翟某某、周某乙、谭某甲、李某乙离开现场。经鉴定,吴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翟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谭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周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本案作案工具自制尖刀一把;

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李某甲、陈某某、朱某某、谢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谭某甲、翟某某、周某乙的陈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另案处理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三人轻微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丽梅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张,量刑建议书1份;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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