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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92********,汉族,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村**组**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1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2020年4月27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3日23时许,叶某某(已判决)接到其女友周某某电话,得知周某某和被害人朱某某在李时珍假日酒店房间因嫖资发生口角,并接到周某某在1212房间(实际是在1202房间)的短信,叶某某遂电话邀约被告人吴某甲和吴某乙(已判决)二人。后吴某甲驾车接到叶某某后来到假日酒店,与吴某乙、刘某某(已判决)等人会合,六人来到酒店1212房间,叶某某等人踢开门,几人对房间内被害人程某某拳打脚踢,后叶某某发现房间内女子不是其女朋友,发现打错人后几人离开房间,几人在楼梯口看到周某某正好从1202房间出来,叶某某、吴某甲遂将房门踢开,几人冲入房间对被害人朱某某进行殴打,后六人驾驶两辆小车离开现场。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程某某、朱某某的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吴某乙、韩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某、朱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小刚

检察官助理:袁超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蕲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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