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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黄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561号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某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200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住广西合浦县**镇**路**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9日被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马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住广西合浦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5日被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有关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办案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纠集吴某乙(已判决)、石某某(另案处理)、刘某甲(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持铁棍及木棍等工具在合浦县**镇**街**医院与**小区之间通道处对被害人刘某乙进行殴打,导致刘某乙身体多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的头部、体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吴某甲、黄某某分别于2020年7月20日和9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归案证明等书证物证;2、杨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黄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桦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黄某某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2、全部证据及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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