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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吴某乙等人敲诈勒索案)_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90********,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富宁县,住富宁县****村民委**小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1月23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91********,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富宁县,住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6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91********,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富宁县,住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7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丁,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82********,苗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富宁县,住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7日被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戊,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79********,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富宁县,住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7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己,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89********,苗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富宁县,住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7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罗某某与杨某某通过网络认识后双方使用微信和手机长期进行联系后发展为不正当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发现其妻子罗某某与杨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让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戊、吴某丁、吴某己等人一起到**街的一家摩托车修理店门口找到杨某某和罗某某。六名被告人在摩托车修理店门口殴打了杨某某后又将杨某某带回家并强行向其索要名誉损失费12000元。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六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戊、吴某丁、吴某己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戊、吴某丁、吴某己等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处罚。六名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戊、吴某丁、吴某己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雪君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联系电话:1888762****;

被告人吴某乙,联系电话:1592174****;

被告人吴某丙,联系电话:1591233****;

被告人吴某丁,联系电话:1338085****;

被告人吴某戊,联系电话:1522057****;

    被告人吴某己,联系电话:1512691****;

2.案卷材料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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